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全文1 第六条(生产资质) 生产食品添加剂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,生产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食品添加剂,必须同时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。 第七条(生产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全文,菁选3篇【通用文档】,供大家参考。
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全文1
第六条(生产资质)
生产食品添加剂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,生产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食品添加剂,必须同时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。
第七条(生产要求)
生产食品添加剂必须具备持续满足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,具有保证食品添加剂产品质量的卫生条件、生产设备、工艺装备、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等,建立完整的卫生管理和质量管理制度,具备产品质量出厂检验手段,建立原辅料和产品出入库、销售记录等产品质量安全档案。
第八条(质量要求)
食品添加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,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,不得出厂销售。
第九条(产品标识)
食品添加剂的产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,必须符合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。
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,应当在产品标识上给予警示性说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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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条(营业执照)
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取得载明食品添加剂销售范围的营业执照。
第十一条(进货验收)
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,索取食品添加剂生产厂家的卫生许可证、营业执照、生产许可证、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。
第十二条(贮存条件)
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具备与经营品种、数量相适应的"贮存条件和经营场所。食品添加剂应当专柜、专架、定位存放,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。
第十三条(销售台账)
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建立台帐,记录所进食品添加剂的品种、数量、生产厂家、购货者名称等事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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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一条(生产者违法责任)
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,由卫生、工商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;违反本办法第八条、第九条规定的,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。
第二十二条(销售者违法责任)
食品添加剂的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;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、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规定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。
第二十三条(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法责任)
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,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;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、第十六条、第十七条第一款、第十八条、第十九条规定的,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处5000元以下罚款。
第二十四条(餐饮业违法责任)
餐饮业等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,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;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,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处5000元以下罚款。
第二十五条(复议和诉讼)
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。
第二十六条(责任追究)
食品添加剂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,在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、徇私舞弊的,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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